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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比较与分析

内容摘要: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不得不要求解除合同。然而,在什么情况下,受损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能够得到法院或仲裁庭的支持。对于非违约一方的法定解除权,各国都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但是由于各国合同法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对于合同解除,各国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下面,笔者将从英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及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做比较分析。
关键词:违约 合同解除 法定条件
一. 英国法关于合同的解除。
(一)条件条款与保证条款。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将合同条款分为三类,一类是条件条款(conditions),另一类为保证条款(warranties),第三类为无名条款(innominate terms)。合同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条款,其后果也不相同。对合同条款的性质进行区分是很重要的。违约本身并不能解除合同,它只是给予一方将合同解除的选择权,及,如果违约非常严重的话,终止合同。
1、在什么情况下条件条款可以视为保证条款。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在销售合同中规定卖方需要履行的条款为条件条款,买方可以放弃此条件条款,或买方对卖方违反条件条款视为违反保证条款,可以并不以此为依据而解除合同。”本条给予了买方的选择权,即使卖方违反了合同中条件条款,但是此合同不一定解除,买方有权放弃解除合同权利,或者视为卖方违反了担保性条款,而不要求解除合同。第11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中规定的条款是否为条件或保证条款,违反条件条款,可以给予另一方解除此合同的权利,违反保证条款,将给另一方要求索赔权利,但不是拒绝货物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在各案中依据对此合同的解释;一个条款可能为条件条款,即使被称为保证条款。”本条规定了条件或保证条款,不是僵化的,不能仅从字面上看,而是要从合同中的条款,订立合同的所处环境、目的等进行具体分析。
2、“时间”是否为合同履行的何种条款?
“合同履行最基本的要素是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的标的物。但履行时间是否是合同的根本条款,未按期履行是否会导致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呢?在历史上,普通法采取了严格的方法,认为时间是合同的一个要件,除非当事人有明示的相反意图。如果一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对方可认为合同被毁弃,从而享有终止合同权利。但是衡平法采取了相反的规则,依据衡平法,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否则时间不是合同要件。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41条,衡平法规则优于普通法规则,因此在合同中,时间一般不构成根本条款。”
根据英国合同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合同条款有不同的规定,否则支付时间不为合同的主要条款。”第1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其他条款中的“时间”是否为合同的重要条款需要看合同的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时间”,英国法规定相对不是严格,支付货款时间不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如果一方迟延支付货款,则另一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合同中有相反规定。英国法主要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于违反其他条款中关于时间的规定,另一方是否能够解除合同,需要看合同中的具体规定。
在Decro-Wall 国际有限公司诉营销从业者有限公司一案中,Decro-Wall 国际有限公司(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他同营销从业者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合同,准许被告作为其产品在英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被告应在90天内付款,然而,尽管原告从未怀疑被告会付款,但被告总是拖延支付,每次迟延被告都应额外支付20英镑(银行贷款利息),但这笔账不但没有记到被告的账上,反而记到了原告的账上。原告以被告毁弃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根据英国合同法第10条,付款时间不是合同的条件条款,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在此案中,双方并未规定付款时间为条件条款,因此本案的迟延履行并不导致根本违反合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
(二)合同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如果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其结果是对方很可能丧失了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一方的预期违约,另一方是否一定可以解除合同?
在一份为期两年零三个月的租船合同中(承租方对时间的长短有选择权)规定,租金每半个月支付一次。承租方一直按合同的约定准时付款,但由于银行的一次错误,有一笔款付迟延了,船主因此以预期违约为由,要求收回船只。法官认为承租方的首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准时支付租金,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在租期内,承租人至少付款42次,至多54次,一次付款的迟延并不等于法律上的根本违约。在Frost诉Knight一案中,一方已和第三人结婚,从而不能履行和对方结婚的承诺。Knight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因此,我们认为在英国合同法下,即使一方预期违约,例如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交付货款,相对方是否能够解除合同?不能仅看违约方是否预期违反了合同规定,而且还需要看双方在合同中是否规定此条款为实质性重要条款,一方预期违约是否严重,是否足以使另一方无法达到签署合同的目的,另一方是否通知违约方在多长期限内履行合同。
(三)不实陈述。
因一方不实陈述而诱使对方达成合同,因此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在Whittington v Seal-Hayne一案中,原告,一名家禽饲养员被被告诱惑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误认为房屋是清洁的。因为房屋的不清洁,受污染的水源,原告和家庭成员生病,家禽已经无法食用或者死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在Bissett v Wilkinson 一案中,卖主承认他告诉买主他认为他在新西兰的一块土地“可以牧养2000只羊”,而买主并非是一个有经验的农场主,从而相信了他的话买下了这块土地。结果买主发现这块土地并没有这样的承受能力,因此买主主张因卖主的错误陈述而解除合同。法官判决买主败诉。判词是,解除合同的诉讼中,就像在要求实际履行的诉讼中一样,当将错误陈述作为信赖方的诉讼依据时,则有必要弄清楚这一陈述究竟是对特定事实的陈述还是对见解的陈述。因为错误的见解尽管引起了对方的信赖,但对方却没有权利对此产生信赖,除非有欺诈存在。
此两个案例中,为什么第一个原告为什么可以解除合同,而第二个原告不能解除合同?判定标准为,第一,不实陈述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原告可以获得合同目的。因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一方以欺诈方式,达成交易,从而使受害方不能达到合同的根本目的。第二,不实陈述是虚构事实部分,还是表达自己的意见或想法。如果捏造事实,则显然是故意欺诈,则受害方应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是表达自己的意见,即使履行合同后没有实现,则受害方不能解除合同。第三,看交易双方的地位如何,如果卖方是产品的专家,而买方对产品不了解,听从卖方的意见,而购买产品,最后受到严重损失,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买方具有专业知识,完全有能力独立评估标的物品质,而最后受损,则不能解除合同。在案例一中,因为土地是饲养家禽的重要基础,土地污染,已经实质性剥夺了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案例二中,卖主仅仅表达自己对土地价值一种推测,不是对事实方面的陈述,因此并没有欺诈买主,买主无权解除合同。
(四)履行受挫。
履行受挫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但是因为其后环境变化,以至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其已经剥夺了订立合同的商业目的。履行受挫情形主要包括:(一)合同的标的物已经毁坏或者不能再得到。(二)由于法律的变化或者由于战争,合同的履行将变得不合法。(三)合同的商业目的不能达到。(四)合同据以存在的基础性事件没有发生。(五)政府干预或迟延。
在Kaylor v Caldwell一案中,原告同意将一间音乐厅租给被告举行音乐会,但在音乐会前一天,该音乐厅被一场火烧毁,被告因此撤销了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金。判决,该租赁合同因大火而受挫落空,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卖方和买方达成一笔花生买卖交易,合同规定在1956年11月到12月由苏丹港依照CIF条件运到汉堡港。1956年10月7日,卖方按照约定预定了苏丹港发货的轮船,按当事人的约定,该轮船应取道苏伊士运河。但1956年11月2日由于以色列入侵埃及,苏伊士运河被迫封航,只能绕道好望角,但是卖方拒绝这样做,买方起诉,卖方以合同受挫为由进行抗辩。法官判决,该合同没有受挫。”
因此,以履行受挫来主张解除合同必须是合同签署后发生的事件已经实质性阻止合同的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意义。
二、联合国销售公约规定。
(一)根本违约。
《公约》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卖方在以下的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任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在国际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按时交付货款义务。倘若卖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但是买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付货款,或者根本就不交付货款,这时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样,为了保证合同履行,卖方也可以再规定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如果买方仍然不履行义务,则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在国际买卖合同中,卖方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如果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按时交付货物,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则买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同样,为了确保合同履行,买方规定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合同,但是卖方仍然不履行合同,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本条款,“实际剥夺”因为合同订立目的是为了实现卖方将产品销售出去,而买方希望获得自己需要的产品。如果一方的不按照合同规定,违约致使另一方实际上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这里,合同规定的价款、时间、数量等都有可能实际剥夺一方合同目的。在时间上,有些国际贸易产品在国际市场上价格变化较大,或者要求时令性很强的商品,交付时间便成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倘若迟延交付,则可能给买方造成较大的损失,则买方有权依据“实际剥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而要求解除合同。
(二)预期违约。
《公约》第七十二条规定:“(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预期违反合同,规定较为严格,“明显看出”表明如果一方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其能够明显看出对方有根本违反合同。第二,除非情况紧急,否则打算宣告合同无效一方需要事先发出通知,如果相对方提供了履约保证则不得宣告合同无效。同时,为了保证守约方及时行使合法权利也规定了倘若违约方已经声明了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守约方不需要再履行通知义务。
三、我国合同法规定。
(一)法定解除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我们可以看出,法定解除条件中,我国立法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联合国销售公约不存在此条款。法定解除合同的第二条为预期违约,即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对方表明自己将不再履行合同,因此另一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规定为一方当事人明显看出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则此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即在合同履行期到来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将根本违反合同情形,例如,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丧失商业信用等,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债务人迟延履行。如果在合同中规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可以不必催告,直接解除合同。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在债务人以完全给付的意思履行合同,但其履行与合同的本旨不符时,如果债务人补正后仍能达到合同目的,但补正履行迟延的,债权人可依非定期债务履行迟延经催告后可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不能补正或债务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解除合同。”
(二)法定解除条款的解释。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规定“重大变化”应包括三项,第一、无法预见,必须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行业经验不能够合理预见。第二、非不可抗力,扩大了事件的范围,即使是能够克服,能够避免的事件。第三、“不属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为商业经营的必然风险,不能因此避免或减轻合同一方的风险而解除合同,否则将影响合同的严肃性。本条同英国合同法中合同受挫比较相似,西蒙大法官所称:“合同受挫发生于,出现一种事件(双方对此均无过错,合同也未加规定),严重改变了双方签署合同时能够合理预测的权利或义务的性质(不仅是费用或义务),因此在新的环境下,要求双方遵照合同履行将会不公平。”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对于法定解除权的异议期限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如果合同对异议期作了约定,则另一方如不同意解除合同,则必须在异议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合同对异议期没有规定,另一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必须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
四、结束语。
可见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并且补充了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同时还借鉴了英国“合同受挫”学说,不仅在内容上比较充分,且在实践中能够灵活运用,目的是能够充分保证交易双方的公平性,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但是,解除合同的规定较为宽松,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违背了合同的自由原则,同时对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开展也是不利的。因此,在我国成为国际贸易大国,我们要充分考虑国际经济贸易特性,考虑到保证合同履行的严肃性,较小的利用法定解除条款来解除合同,让中国的企业意识的国际市场的风险性、挑战性,从而不断学会抵抗商业风险,才能够使中国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快速成长。我国合同法的国际化,也将使国际上更多的公司企业在同中国公司签订合同时,选择适用中国合同法解决纠纷,从而加快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
[2]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3] 解琳、张诤著:《英国合同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4年6月北京第1版。
[4] 张素华 《合同法》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4月第一版。
[5] 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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