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文律师事务所

境外仲裁财产保全法律分析

作者 山东问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以被申请人山东某公司拖欠船舶租金为由,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所属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人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依法提出异议,本人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伦敦仲裁,申请人在境外仲裁前要求中国法院对于银行账户、房产(而非“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和船用物料”)财产保全,无法律依据。
二、业务难点
本案中双方约定伦敦仲裁,申请人在境外仲裁前要求中国海事法院对于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财产保全,中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中国法院是否应当同意,作为被申请人应该如何进行抗辩。
三、代理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见《民诉法》在第九章保全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民诉法》规定 “申请仲裁前”,本章节针对于国内诉讼或仲裁的,在诉讼前、仲裁前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
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第一、这里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但是并未规定境外的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有权利。第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的申请,这表明为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仲裁申请,因此应该为在仲裁中,并不包括仲裁前。因此当事人在涉外仲裁前并无申请财产保全权利。
(二)《海诉法》和《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
民诉法所讲“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海诉法和民诉法财产保全目的是相同的,即保证当事人将来的判决得以实现。但是,海诉法特别限定的是“海事请求”并不包括普通民商事的债权请求。海事请求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等纠纷中请求。
最高院关于适用《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海诉法是特别程序法,它仅对与涉及海事事项作了约定,在保全范围上进行了特别规定,仅限于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这是因为海事请求保全时间紧迫,而与船舶相关的财产移动较快,如果不能迅速采取措施,很容易造成船舶逃逸、货物转移,致使当事人无法有效利用财产保全措施,最终导致无法挽回经济损失。对于非与船舶相关物品,权利人如果要求申请财产保全,那么应该根据《民诉法》规定进行。
《海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我们进行分析,第一,中国境内诉讼或者仲裁前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二,“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从这些关键字中,我们可以推定这里的仲裁应为“境外仲裁”,仲裁程序为“仲裁中”;第三、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而并不需要通过仲裁机构提交给法院。因此,在境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海事请求保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因此,本章节是关于非涉外仲裁,当事人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再递交给人民法院。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一条,规定的是中国涉外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可以保全证据,需要提交给中级人民法院;仲裁法中未规定境外仲裁是否能够申请财产保全。
四、案件结果
本案中,我方经过对涉及仲裁财产保全相应法律法规分析以及中国司法实践做法,给当事人及法院提出意见,最终促使双方积极通过和解程序解决本案。
五、案例评析
对于涉外仲裁案件,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可以在仲裁中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受理。民诉法是程序法,并不存在法无禁止则可行之说。法院是否对境外仲裁案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有法律依据,否则不应同意。
(一)境外仲裁时间较长,繁琐。
双方既然约定了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那双方就应预料到解决纠纷时间较长,程序复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查封银行账户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正常经营,影响到公司资金的正常流动。然而境外仲裁中,送达时间漫长。仲裁庭不能像国内法院那样很快出具裁决书,双方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查封会给被查封一方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而且,中国法院查封期限又是限定的,这样导致当事人需要不断申请续封,给法院造成大量额外工作。
在海事请求保全作为例外,如果船舶、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船载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现予以拍卖,保留拍卖价款。因此,在境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保全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海事请求保全。
(二)境外仲裁保全,不利于我们境内企业发展。
约定境外仲裁,双方发生纠纷时,若境外当事人直接申请中国法院查封境内当事人账户等这直接影响到境内企业的声誉及经营。但是,极少有境内企业向境外仲裁机构要求保全境外公司财产。第一,是境内企业考虑到境外仲裁费用、律师费用昂贵;第二,很多境外公司实际上在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等注册的离岸公司,这些公司没有财产,即使财产保全也没有效果;第三,即使境内当事人向国外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程序上也是困难重重。
(三)海诉法规定涉外仲裁中海事请求保全具有特殊性。
海诉法第二十九条;“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第四十七条,“船载货物扣押期限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船舶是流动性的,是在世界范围内流动。为了发展中国的航运业,如果中国海事法院不受理境外仲裁中海事请求保全,那么当事人必然要到其他国家申请。如果受理,海事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船舶,那么各方当事人必然要到中国海事法院解决,这样,扩大海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六、结语和建议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申请人提供案件材料,经常初步审核后,才批准财产保全。境外仲裁案件中,在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时,必然涉外的境外证据,境外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法院需要认真审核。法院也不了解境外当事人的情况。法院在审查境外公司主体资格,案件基本情况,通常也是从形式上审查,并不能保证实体上正确。实际上,境外仲裁中结果是胜诉还是败诉,也不能依据中国法律进行判断,境外仲裁中往往依赖境外仲裁员个人专业能力来判案。所以,案件结果不可预测。对于境外仲裁财产保全,则应严格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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