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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善化解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难题

阿联酋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青岛法院发布加强产权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 十大典型案例之九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2017.05.25
作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至5月,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签订了三份FOB买卖合同(英文),约定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购买共计15700吨预焙阳极,发货时间为2012年6月。合同载明的卖方为K-Reliance CO.,Ltd,卖方地址及联系电话均在青岛,并指定卖方的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于2012年4月至6月向卖方指定账户支付了三笔合同项下20%的预付款,即188.4万美元。2012年3月被告青岛某公司向案外人海川公司购买了13200吨预焙阳极,预付20%货款,约定付清全款前货权仍属于海川公司。2012年5月青岛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某公司办理了15700吨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2012年6月涉案预焙阳极其中的8000吨在青岛港装船时,被黄岛海关以涉嫌走私为由查扣并作出行政处罚,涉案预焙阳极已被案外人海川公司处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青岛中院起诉,称被告青岛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预付货款,被告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其与涉案合同中所列的英文名称K- Reliance CO.,Ltd不是同一个公司,K- Reliance CO.,Ltd系在国外注册的公司,原告诉讼主体选择错误。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向其提出索赔。

       裁判结果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公司的住所地在青岛,青岛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适用中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青岛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本案所涉三份买卖合同在订立和履行两个阶段查明的事实看,均将卖方指向了青岛某公司。首先,买卖合同记载的卖方营业地、电话、邮箱和网址,与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及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经理孔某某的名片中记载的内容一致。青岛某公司在与海川公司签订的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该公司营业地、电话、预焙阳极的数量、规格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内容均一致。其次,青岛某公司的经理孔某某在黄岛海关缉私局的笔录中,也承认孔某某为青岛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案业务由其操作联系,青岛某公司与阿联酋某公司商谈了涉案业务,并用K-Reliance CO.,Ltd的名称与阿联酋某公司签订了合同,阿联酋某公司支付了20%预付货款,青岛某公司采购了涉案预焙阳极,委托上海某公司办理了涉案预焙阳极的出口申报手续,青岛某公司与K-Reliance CO.,Ltd在人员、财务、营业地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再次,法院另查明,三份涉案预焙阳极买卖合同中卖方指定的收款账户,系以K-Reliance CO.,Ltd的名义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银行开户资料中显示公司的联系地址与青岛某公司营业地一致,联系人系孔某某。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青岛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青岛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关系向上海某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判决:青岛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86836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妥善化解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难题,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开放型经济发展

       离岸公司因在离岸管辖区内注册,在注册地以外经营,具有资金运作便利、高度的保密性及税务优惠,注册离岸公司逐渐成为国内企业开展跨国业务的捷径。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国内企业利用离岸公司与自身名称相近、人员及经营场所混同等,逃避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不诚信现象屡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国内企业通过在境外注册与自身名称相近的离岸公司,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外国企业签订买卖合同,利用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名称相近、人员混同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逃避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案件。本案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重点审查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卖方履行的义务与国内企业的关联性,结合国内企业实际控制人在海关缉私局笔录中对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存在混同的陈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主线,从而准确认定有意混淆自身与名称相近离岸公司的国内企业不免责,依法维护了阿联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优化了公平、竞争、自由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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